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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26號
原 告 吳群逸
被 告 尤正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4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
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爰確定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 │經訴訟救助。 │
│ │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
│ │ │由原告負擔。 │
├──────┴───────┴─────────────┤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13元(計算式 │
│:10020×65/100=6513)。餘由原告負擔即3,507元(計算式:│
│10020-6513=3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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