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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2號
原 告 林宗隆
被 告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4,662元,其中13,7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4,662元,其中13,77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892元應由原告負擔;
且應依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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