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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郭振隆
郭振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豪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郭振隆、郭振發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定有明文。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王豪仁前以郭振隆、郭振發及郭宜燁為被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後,郭振隆、郭振發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12號事件審理,上訴人郭振隆、郭振發與被上訴人王豪仁間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69號經調解成立,訴訟業已終結。
依調解筆錄第六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上訴人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上訴審裁判費34,021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惟因調解成立,上訴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則上訴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1,340元(計算式:34021×1/3=11340)(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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