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他,15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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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50號
被 告 大億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億
上列被告與原告蘇芯誼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9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而此筆訴訟費用,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參以上開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即應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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