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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BUI VAN NIEM(裴文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涂美華間請求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調解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9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1號請求損害賠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為「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卷宗查核無誤。
核以本件之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本應徵裁判費2,000元,於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1,334元後(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得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666元。
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程序費用,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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