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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7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林雪卿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營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此事件先經本院108年度營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於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於該事件審理過程中成立和解而告終結,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㈡原告起訴時係併為財產權上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年終獎金、工資差額及特休工資)及非財產權上請求(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財產權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015元(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給付215,970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98,01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減縮後之金額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100元;
非財產權上請求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則原告本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5,100元。
而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部分,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故被告就第一審裁判費中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51元(計算式:5,100元1%=51元)。
㈢原告嗣就其財產權上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年終獎金、工資差額及特休工資)及非財產權上請求(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第一審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中財產權部分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477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費3,150元,非財產權部分之上訴,依同條規定則應徵裁判費4,500元,合計原告共應預納第二審裁判費7,650元,惟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則於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5,100元後,原告應自行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2,550元;
另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部分,因原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然依前述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此部分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尚需另行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之99%即5,049元(計算式:5,100元99%=5,049元)㈣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合計為7,599元(計算式:5,049元+2,550元=7,599元),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51元。
前述訴訟費用,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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