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他,227,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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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27號
原 告 張嘉家即張珮雯


被 告 柯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6,543元,由被告負擔3,319元,餘由原告負擔,後經原告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做成和解筆錄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而本件一審訴訟費用16,543元,由被告負擔3,319元,餘13,224元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3,855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為11,565元和解成立得退費三分之二)。

且應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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