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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1號
被上訴人 許登貴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同化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前對本院民國107年8月6日107年度南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對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
而此上訴事件,嗣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而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中將訴之聲明第1項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07元,並將訴之聲明第3項減縮為自107年2月24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則上訴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9,107元〔計算式:9,107+(5,000×14)=79,10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參以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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