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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張振坤(受監護宣告之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淑芳(監護人)
原 告 張鈺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瑝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吳明峯、張振源、陳麗隨、張英士即陽機企業社(獨資商號)、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部分判決確定、部分調解成立而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此事件先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瑝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吳明峯(以上二被告下稱瑝國公司等二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嗣瑝國公司等二人就系爭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告亦對系爭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中之部分提起上訴,除聲明被告陳麗隨、張英士即陽機企業社應就系爭判決判命瑝國公司等二人給付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外,並再追加請求被告陳麗隨、張英士即陽機企業社及瑝國公司等二人再連帶給付原告張振坤新臺幣(下同)741,316元,此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嗣撤回對被告陳麗隨之上訴,其餘部分經移付調解後(調解案號:同院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號),由原告與被告張英士即陽機企業社及瑝國公司等二人調解成立而告終結。
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㈡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317,2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55,616元。
而系爭判決原告請求之金額無理由遭全部駁回,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部分,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而系爭判決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理由但僅判命瑝國公司等二人給付,其訴訟費用由瑝國公司等二人連帶負擔部分,因原告及瑝國公司等二人均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然依前述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項之約定,此第一審訴訟費用之2分之1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為155,616元。
㈢另核原告上訴標的金額為9,981,4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本應徵裁判費149,851元,惟本件嗣因原告撤回對被告陳麗隨之上訴及與被告張英士即陽機企業社及瑝國公司等二人調解成立而終結,於扣除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99,901元後,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49,950元。
㈣綜上,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05,566元(計算式:155,616元+49,950元=205,566元)。
而前述訴訟費用,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惟於訴訟終結後,仍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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