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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4號
被 告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上列被告與原告間給付薪資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訴訟費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判可資參照)。
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
嗣經本院108年度南勞小字第2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423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500 元,業經本院調閱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本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500 元,均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被告應負擔之其餘訴訟費用500 元,則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
爰依首揭說明,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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