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他,6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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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6號
原 告 張啓明

特別代理人 杜雨澐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凱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原告選任杜雨澐為其特別代理人。

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故有關訴訟代理人或送達等相關事項,均與原訴訟程序相同。

爰列載杜雨澐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系爭訴訟事件,原告因聲請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該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就其中一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其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2,190元,其後擴張聲明為請求給付8,160,120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883元。

又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就該判決其中1,998,628 元提起上訴,其後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給付1,798,6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8,230 元。

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計110,113 元(計算式:81883+28230=110113),且應依上開說明,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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