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他,68,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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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賴春渢即賴春風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2 項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復已揭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77號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即依前開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受理在案,而未另徵收聲請費;

嗣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予以免責確定,清算程序可謂終結,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經核,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2,580元(計算式:43元×60次=2,580元),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用1,000元後,應另行徵收1,580元(計算式:2,580元-1,000元=1,580元)。

故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0元,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揭說明,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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