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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蔡坤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40號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
嗣前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全聲字第1 號裁定撤銷確定,並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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