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他,8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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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81號
原 告 蔡文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以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號99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受理在案,惟嗣後經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誤。

核以原告起訴時係併為財產權上請求(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及非財產權上請求(請求發給非自願離服務職證明書),其中財產權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28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預納裁判費1,220 元;

非財產權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預納裁判費3,000元,故本應繳納裁判費4,220元。

於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即2,813元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07元。

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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