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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2號
原 告 陳鳳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伍福進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7號調解成立在案,兩造調解成立內容之第三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3,6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692元,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897元(計算式:11,692元×1/3=3,897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420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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