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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4號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陳麒即東源工程行
上列被告即被上訴人與原告邱建凱、蔡子翔、徐生典、余俊平等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 108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原告之起訴,業經本院 108年度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原告蔡子翔、徐生典、余俊平部分無人上訴,已判決確定;
而原告邱建凱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易第30號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即原告)邱建凱之上訴有理由,而將第一審之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而本件之訴訟費用中,本應由原告預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7,02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130元;
而原告邱建凱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9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費1,500 元。
參以前開第一、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上開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11,630元(計算式:10,130元+1,500元=11,630元),即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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