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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9號
原 告 黃明尚
被 告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
被 告 鄭仁崇
蔡雨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南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
該事件嗣經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5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7 ,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再給付125,000元部分,亦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415,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20元,其中應由原告負擔10分之7即3,164元,被告應連帶負擔10分之3即1,356元(計算式:4520×7/10=3164。
4520×3/10=1356)。
嗣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再給付125,000元,應徵收裁判費用1,995元,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5,159元(計算式:3164+1995=5159),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1,356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且依首揭說明,均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當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非屬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如有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之需,應另行檢具相關費用證明及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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