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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125號
債 權 人 蘇梁秀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其曾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400萬元予債務人未獲清償,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3日內清償,惟相對人經催告後表示無法償還等語,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債權人就前開事實,雖提出聲請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債務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催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債務人109年4月22日回函影本,惟依債務人回函內容記載,聲請人係於109年4月21日催告債務人清償債務,債務人復於109年4月22日回函債權人無法清償之情,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法定之一個月恩惠期間亦仍未屆滿,是債權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並未對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尚不得逕向債務人請求返還本筆借款,本件之請求即顯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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