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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0185號
債 權 人 黃博程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王重傑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108年間陸續向其借款計新臺幣1,600,000元,並以第三人王重盛所有之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60建號房屋設定扺押予債權人,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債權人就前開事實,僅提出簡訊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惟觀其內容均無從釋明對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本院遂於109年5月4日以南院武非午109司促第10185號函通知債權人提出債權釋明文件。
此項通知已於109年5月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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