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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20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湙鈁即蘇聘閑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主張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494,641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即民國95年5月27日起迄未清償,經債權人數次催討未果等語,並提出優惠分期償還計劃、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惟觀債權人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均為第三人陳○○○之申請資料及帳務明細。
則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已有信用卡契約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信用卡款項之薄弱心證。
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資料,而債權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復於109年5月7 日提出與聲請狀所附相同之證明文件,是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之陳述,即推斷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信用卡款項之薄弱心證。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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