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促,10446,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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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0446號
債 權 人 張慶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錦和、張碧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

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其係第三人張趙椒之繼承人之一,惟張趙椒於民國87年間死亡時,有鹽水鎮農會內有存款餘額新臺幣304,700元,留用購買墓園土地款項251,000元,及農保撫恤金153,000元等遺產,惟前開款項均被債務人所取得,爰請求債務人返還,聲請對債務人張錦和、張碧發給支付命令等,固提出張趙椒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鹽水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惟債權人所提出鹽水鎮農會交易明細表中僅顯示86年6月23日至87年6月23日交易金額、餘額等查詢之結果,無從得知該存款是否係債務人所收取。

另關於農保撫恤金部分,債權人僅提出通知債務人處理農保撫恤金事宜之存證信函(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524號)影本,惟存證信函內容係由債權人所填寫,自不能據為認定撫恤金之存否、數額,及由何人取得等情事;

另關於購買墓園之款項,債權人則未提出資料釋明。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一、張趙椒於鹽水鎮農會結餘款,係由債務人取得之證據資料。

二、債權人將購買墓園土地之金錢給付予債務人之證據資料。

三、張趙椒農保撫恤金及其相關證明,及該撫恤金係由債務人取得之證據資料。

四、被繼承人張趙椒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證明」。

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則債權人既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即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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