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促,10475,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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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0475號
債 權 人 陳賜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俊臣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本件依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住所為「嘉義縣○○鄉○○村000○00號」,而依本院調得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亦與債權人陳報之地址相同,債權人雖主張本件契約簽約地點為臺南市,且契約標的物即「臺灣小茶飲料」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號,並據以主張該臺南址為債務人之居所地,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

惟「台灣小茶飲料」查無商業登記資料,本院無從認定其登記地址、負責人及營業狀態為何,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乙紙附卷可參,又債權人聲請狀內復無債務人仍居住於臺南市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前揭臺南市址確為債務人住居所。

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南市,即應認債務人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住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述債務人戶籍地址所在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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