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促,10717,2020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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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0717號
聲 請 人 陳永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愛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委託其銷售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該房屋已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成交,依相對人所簽立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第十二條特約事項所載,賣方結餘價金之6萬8500元逕匯入永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永明家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00000京城銀行仁德分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台灣房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等影本為證。

惟依聲請人之聲請狀意旨及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所聲請金額之依據為上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特約事項之約定,然該特約事項係記載賣方結餘價金匯入「永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故得依該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權利主體應為永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永明家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且聲請人提出之文件並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請求金額之其他記載或約定,則本院尚難僅依前述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間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產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前述款項及利息之薄弱心證。

基上,聲請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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