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促,1354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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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3549號
債 權 人 陳姵蓉即民欣當舖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劉忠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其曾借款新臺幣80,000元予債務人,惟債務人未依約還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債權人就前開事實,雖提出債務人簽立之本票及當票各1紙為證,然上開本票及當票均未記載清償日期,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釋明清償期業已屆至,則本院尚難僅憑前開本票及當票,逕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清償期日業已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立即清償。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通知債權人補正:「一、請說明本件係依票據關係或依金錢借貸關係請求?並就下列事項提出釋明:㈠如依票據關係請求,請釋明是否已向債務人提示本票?(釋明有無提示即可),並具體指明提示日為何日?㈡如依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請釋明本件債務有無約定清償日:①如有,清償日為何日?(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②如無約定清償日,請陳報是否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返還?如有,並請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如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二、請提出債務人劉忠憲之最新戶籍謄本(動態及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

此項通知已於109年6月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迄未提出補正,本院尚難僅憑債權人片面陳述,即認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清償期業已屆至之薄弱心證,債權人本件之聲請,即應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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