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促,1477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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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4773號
債 權 人 王瓊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文政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曾於民國106年9月8日以聲請人名義申請信貸,貸款金額為新臺幣240,000元,詎債務人就前開貸款僅繳款29期後即未再繳納,為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前開貸款之未清償款項。

債權人就前開事實,係提出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存摺交易記錄為證。

惟前開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中,受話人並未正面承認債權人所述事實,且通訊軟體中之對話人名稱可自由更改,尚難釋明其上之對話即為債務人所發;

又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眾多,如清償借款、支付貨款…等事由均不無可能,是匯款記錄僅能釋明兩造間曾有資金往來。

則僅憑上開證據,仍難使承辦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曾以債權人名義申請貸款而有款項未為清償,且債務人應將前開貸款未清償部分給付予債權人等事實產生其大概存在之薄弱心證。

經本院以109年7月16日南院武非德109司促第14773號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請具狀就債務人曾以債權人名義申請信貸新臺幣240,000元,及各期應繳款項為債務人應繳而逾期未繳等事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債權人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其對話對象無法確定為何人,且對話對象亦未承認債權人所述事實;

又匯款可能之原因甚多(例如還款,委託他方代買貨物、代付款項…等),故再憑匯款記錄,亦不足釋明債權人所述事實)。」



惟債權人於收受此補正通知後,僅具狀再提出其他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其他存摺交易紀錄,而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

然僅憑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與存摺交易記錄,尚難釋明債權人所述事實,已如前述,則債權人縱再提出相類證據,對其所述事實之釋明仍無助益。

是本件債權人就對所述事實,釋明仍有不足,承辦司法事務官尚難僅憑債權人前開陳述及證據,即認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債務人應依債權人之請求內容給付之薄弱心證,依前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債權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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