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促,15377,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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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537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郭東虔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

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固提出分期付款合約書影本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並無債務人之簽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 日內補正:「一、提出債務人簽名之債權證明文件。」

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09年6月2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即未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支付命令,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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