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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6627號
債 權 人 周翊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建元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係以其曾匯款新臺幣3,000,000元以投資元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詎債務人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即不見行蹤,經債權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前述款項。
債權人就上開事實,僅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為證。
然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眾多,如清償借款、支付貨款…等事由均不無可能,是匯款記錄僅能釋明兩造間曾有資金往來,而難以釋明匯款原因究竟為何,則承辦司法事務官顯難僅依前開證據,即信債權人所主張事實為真,而推斷兩造間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前述款項之薄弱心證。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7日內補正:「就聲請狀「二、請求原因及事實」所述內容,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
(債權人雖已提出匯款單據,然匯款可能原因甚多,例如還款,委託他方代買貨物、代付款項…等,故僅憑匯款單據,仍不足釋明債權人所述事實)。」
,該通知已於109年8月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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