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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993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郭文翰
債 務 人 林金里
一、債務人郭文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即明。
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郭文翰為其附設住宿型機構清心雅築康復之家之住民,而債務人林金里為郭文翰之家屬,依兩造簽訂之服務契約書第3條「住民入住期間,繳納費用及繳費方式如下:…另住民或家屬依需求每月需自行負擔伙食、生活、交通、就醫及部分課程材料費...等之費用。」
、第11條第1項「住民至醫療院所接受診療時,所需一切手續、費用及照護責任應由住民或家屬自行負責,如有需要康家可協助處理。」
及第14條「住民應遵守康家生活公約,若發生傷人或損壞公物行為,住民與家屬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之約定,債務人林金里就債務人郭文翰積欠之醫療費用新臺幣53,240元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惟查,依上開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11條、第14條之約定,債務人林金里僅於債務人郭文翰發生傷人或損害公物行為時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然就債務人郭文翰所發生之醫療費用,並未約定債務人林金里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依前開說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林金里連帶給付如支付命令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程序費用部分,依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並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以及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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