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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415號
債 權 人 美好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天放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蔡宛岑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為其傳銷商,因債務人推薦之下線退出致債務人溢領獎金新臺幣11,466元,經債權人多次催索未果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然就債務人為其傳銷商之事實,則未提出任何證據。
則本院尚難僅依前述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間已有多層次傳銷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溢領款項之薄弱心證。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正「債務人為美好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傳銷商及債務人應給付溢領獎金新臺幣11,466元之釋明文件」,該通知並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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