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促,1852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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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524號
債 權 人 陳國柱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許淑芬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黃許淑芬為神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債務人曾向債權人借款,並交付發票人為神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債務人之支票2紙予債權人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詎債務人於上開支票屆期後要求債權人暫勿提示付款,迄未清償,且債務人經催告還款亦置之不理等語。

債權人就前開事實,雖提出支票2紙、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佐,然就其與債務人間已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則未提出任何證據。

則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所借款項之薄弱心證。

經本院於109年7月22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於7日內提出兩造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以為釋明。

而債權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雖提出跨行匯款回單、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為證,惟據債權人提出之前開匯款單據,僅能釋明兩造間曾有資金往來,尚無從據以認定債務人有借款事實之存在,致本院尚難僅依前揭證據,即推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借款之薄弱心證。

綜上,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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