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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9104號
債 權 人 王婷嫻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嘉慶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其曾借款予債務人,債務人現尚欠新臺幣591,760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雙方之網路社群通訊軟體對話記(下稱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匯款紀錄明細及存證信函正本等件為證,惟通訊軟體中之對話人名稱可自由更改,尚難釋明其上之對話即為債務人所發,另觀對話紀錄內容,對話之相對人就債權人請求之數額有所爭執(對話相對人稱「實借多少就還多少,當初剩391670,目前還了12萬,剩271670,現在就要跟你理這邊實借的帳」、發話人稱「當初你說591670,現在跟我說剩391670,你到現在也只還12萬,…,什麼叫做現在剩271670。」
)。
則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591,670元之薄弱心證。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發函通知債權人:「請證明台端與債務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尚未清償之金額為591,670元之釋明文件(台端提出之對話紀錄非實名制通訊軟體,且縱認對話之相對人為債務人,亦無債務人承認未清償金額為591,670元之內容)。
」,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金額於7日內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該通知並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相關證據以為釋明,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前開證據,即推斷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591,670元之薄弱心證。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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