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促,1932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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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9323號
債 權 人 白龍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藍星國際健康有限公司、林肅青、藍
玉緣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藍星國際健康有限公司及其前後任法定代理人林肅青、藍玉緣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票面總金額為新臺幣5,699,600元之支票19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利息。

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為藍星國際健康有限公司印、債務人林肅青印,而債務人林肅青又為藍星國際健康有限公司之前任代表人,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林肅青之蓋章,係代藍星國際健康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是前述支票之發票人,僅有藍星國際健康有限公司,債務人林肅青、藍玉緣僅為其前後任代表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

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對債務人林肅青、藍玉緣之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又依本院調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債務人藍星國際健康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且聲請狀內並無債務人藍星國際健康有限公司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於臺南之客觀證據,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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