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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8060號
聲 請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乾生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委請聲請人提供保全服務,雙方簽訂協議書及契約說明權利義務,契約期間至民國108年11月25日始到期,但相對人自107年10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納保全服務費,依雙方契約相對人合計共積欠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20,649元,多次催討,相對人至今仍未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等債權釋明文件之記載,契約當事人為第三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聲請人並非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聲請人以其名義請求相對人依該保全服務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給付服務費用,於法即有未合,且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對相對人有請求權存在,該通知並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義務,基上,聲請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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