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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8069號
債 權 人 李勝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方櫻芬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係以:債權人前以其對第三人PATULOT EUFEMIA CASTILLO(咪亞)(下稱第三人咪亞)之債權,聲請本院109年司執字第3265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第三人咪亞對債務人方櫻芬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日發給執行命令准將第三人咪亞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債權人在案。
惟債務人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自109年5月2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均未依上開執行命令為給付,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等語。
查債權人前開聲請,固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819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司執字第32659號執行事件於109年5月2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惟債權人上開請求並未提出自109年5月2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其依上開執行命令受移轉之債權數額為何,亦未提出得逕依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8198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依據。
經本院109年11月9日函文通知債權人補正前開事項,債權人僅具狀陳報略以「債務人為執行任何薪資移轉命令,因此移轉之債權金額為零,債權人尚未受償。
故請求金額如聲請狀所載。」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釋明文件,本院無從據以認定第三人咪亞於109年5月2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之期間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數額為何,即無從認定債權人受移轉之薪資債權數額為何,則本件債權人得對債務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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