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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1638號
債 權 人 張依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鄭懿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經債權人追討10,000元後,尚餘30,000元未為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債權人就前開事實,僅提出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通知債權人提出債權釋明文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無從做為釋明文件),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債權人迄未補正,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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