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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1937號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薛廸陽即雷墨德車業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薛廸陽即雷墨德車業與其簽訂契約,由債權人提供保全服務,詎債務人未依約支付相關費用,並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份,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7,679元。
惟據債權人提出之契約內容,尚無從得知債務人實際欠款之金額為何,本院遂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請求債權金額47,679元之依據及詳細計算式(依契約第幾條第幾項),該通知並已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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