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促,32398,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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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2398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青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民法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故於父母均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時,前述允許或承認,除有父母其中一方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應由父母共同為之。

則債權人如不能釋明其與未成年債務人所簽立之契約,已得該債務人父母全體之允許或承認,或契約之簽立僅得債務人之父或母允許或同意,而未允許或同意之他方確有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者,自難認此契約為有效。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甲○○向其申辦分期付款,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10年6月止,每月為一期,共分20期攤還。

詎債務人自第11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有47,974元及利息等未清償,爰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固據債權人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

惟查,債務人甲○○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則其於108年間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暨約定書當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上開約定書內固有債務人父親之簽名,惟並無其母親之簽名,而債務人戶籍資料內並無甲○○之親權僅由父一方單獨行使之記載,即難謂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發生合法效力。

經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通知債權人補正簽約時業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證明,債權人固於110年1月4日提出對帳單表示債務人於成年後仍陸續有繳款紀錄,應為承認該約定書內之約定等語。

惟債權人提出匯款紀錄並無匯款人之資料,尚難認係由甲○○本人匯款,亦難認甲○○已承認該契約,從而。

債權人聲請對甲○○核發支付命令部分,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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