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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2745號
債 權 人 劉乃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苡庭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借款未還為由,請求債務人返還所借款項。
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顯示名稱為「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對話記錄)、存摺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觀債權人提出之對話記錄,並無對話人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內容。
則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所借款項之薄弱心證。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釋明文件,債權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雖具狀補正稱債務人於109年12月21日曾致電債權人,債權人可以提供錄音檔等語,然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合意一事,仍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此等空泛陳述,即推斷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之薄弱心證。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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