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促,33315,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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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3315號
聲 請 人 許介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吳建志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投資資金不足為由,自民國104年8月31日至105年10月4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雙方並約定應於106年5月清償上開借款,詎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未償還任何借款,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300,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匯款紀錄影本為證,然上開匯款紀錄無法得悉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轉帳之原因事實,僅能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有資金往來之事實,則本院尚難僅依前述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借款項之薄弱心證。

綜上,聲請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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