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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3328號
債 權 人 陳兆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兆祥、陳美容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均為被繼承人陳張金葉(民國109年10月24日死亡,下稱陳張金葉)之繼承人。
而陳張金葉於108年12月24日因車禍受傷後至其死亡之期間中,債權人曾為陳張金葉支出多筆相關醫療、交通、照護、生活相關費用,陳張金葉死亡後之喪葬費用亦為債權人支付,以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62,875元。
而陳張金葉死亡前曾將其於「關廟區農會」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存款696,537元交付債權人保管,為此聲請裁定:債務人等二人應由其等繼承自陳張金葉於系爭帳戶之存款中,給付債權人先行墊付之醫療費用、安養照護費、喪葬費共計662,875元後,餘款再行分配繼承,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債權人之聲請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三、查債權人本件之請求事項,係聲請裁定債務人自系爭帳戶內給付款項予債權人後,再就剩餘款項予以分割繼承。
核其聲請內容,前段乃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後段則為請求分割陳張金葉之遺產,均非單純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是本件核屬不得發給支付命令者,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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