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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3375號
債 權 人 周賢創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惠媖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8.010,000元之支票2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利息。
惟依債權人 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第三人穎昌興業有限公司印、債務人印,而債務人又為穎昌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之蓋章,係代穎昌興業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穎昌興業有限公司共同發票。
債務人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無庸就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
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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