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執消債更,328,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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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8號
債 務 人 楊文弦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00000000
代 理 人 蘇炫心、馬明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00000000
代 理 人 馬明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再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為達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清算保障原則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

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第53條第2項第3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楊文弦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09年12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其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營建署等2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㈠債務人自110年4月份起於品虹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每日工作時間5小時,薪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無勞保、健保、三節及年終獎金,另債務人尚有郵局存款56元、機車一輛、對前配偶吳○禎之債權100,000元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05,135元,上開存款金額甚低,車輛則為105年出廠,殘值有限,至對前配偶之債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且吳某已不知去向,該筆債權實無從追償,均難認具清算價值,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任職公司陳報狀、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並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305,135元。

㈡又依債務人110年10月5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自107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二年間因係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可處分所得僅為69,600元,另債務人於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1,944元,前揭可處分所得少於必要生活費用,故無餘額。

再債務人雖因有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為符合清算程序保障原則而延長更生履行期限為8年,然於認定是否盡力清償時,仍應以原履行期間作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僅其每月應清償金額得減低而已。

依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936,000元(計算式:13,000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05,135元,共計1,241,135元。

而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經其於110年12月29日具狀更正為14,110元,該金額雖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但債務人更生程序中仍應撙節用度,生活必要支出以不逾每月薪資所得為限,故應以每月13,000元列計,較為合理,是其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936,000元(計算式:每月13,000元×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305,135元,可知債務人已提出逾可處分所得餘額十分之九之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債權人受償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之餘額。

㈢再查,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307,200元,清償成數24.85%,雖未就全部債權本息予以清償,但考量債務人已將其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加計於每期清償金額中,並為符合清算保障原則而延長更生履行期限,且於更生程序中提列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亦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

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8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債權人亦可透過本更生方案獲償,是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200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236,018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307,200元。
5.清償成數:24.85%。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8年總清償額 一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1,964 31.71% 1,015 97,440 二 內政部營建署 820,492 66.38% 2,124 203,904 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23,562 1.91% 61 5,856 合 計 1,236,018 100﹪ 3,200 307,2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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