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執消債清,79,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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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
債 務 人 陳玉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附卷可稽。

次查,債務人名下所有如附表編號1之西元2000年出廠之機車1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光產物、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如附表編號3所示坐落臺南市六甲區忠孝段4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1筆,以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南縣區漁會存款新臺幣2,568元,有債務人109年11月2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狀、債務人106年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件、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109)華產車業字第039號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29日友邦字第1091200193號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7日(110)新產法簡發字第6號函、土地登記謄本1紙、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1日所登記字第1090117177號函暨所附土地所有權人歷史登記簿謄本、南縣區漁會110年5月10日南縣漁信字第1100003777號函等件在卷足憑。

三、經查:(一)考量前開機車之出廠已逾使用年限甚久,幾無殘值,及保單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等情,均難認有處分之實益。

(二)次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土地係債務人父親陳春兮於91年死亡而遺留之遺產,由繼承人8人公同共有,因未經辦理繼承登記而遭列冊管理,嗣因列冊管理期間已滿15年,再經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9月9日南市地籍字第1091104707號函移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依法辦理公開標售,本院函請國有財產署陳報公開標售進度,並經該署函復系爭土地目前尚未辦理公開標售,且經電話詢問告知本院陳稱,相類型案件尚有多達數萬件待處理,無從預估系爭土地之公開標售時程等語。

又據債務人陳報系爭土地現況為閒置空地,依債務人所提照片以觀,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且查無系爭土地之前案執行紀錄,足徵債權人益認系爭土地市場承接意願不高,債權人無法藉由強制執行拍定而獲受償,亦有債務人110年2月5日陳報(一)狀暨所附土地謄本暨現況照片、國有財產署110年2月23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1006024720號函、本院案件查詢證明等件附卷可憑,益證無論為共有人間或一般交易市場就系爭土地交易可能性均極低,變價不易,且慮及因變價增生之費用 (含指界費、鑑界費、鑑價費、登報費用、郵務送達費用、警員差旅費用)甚鉅,益認無處分實益。

(三)第查,債務人名下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南縣區漁會存款新臺幣2,568元(下稱系爭存款),然據債務人稱其罹患全身紅斑性狼瘡及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時常需就醫及住院,上開存款係為支應醫療費用,且債務人亦無力提出等值金額繳納,並請斟酌保留上開款項作為就醫所需,勿將款項逕為解繳分配等語,有債務人110年5月31日陳報(二)狀暨所附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14紙等附卷可參,依上述資料可知,債務人確因罹患全身紅斑性狼瘡及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分別於110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同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6日住院,並其上開期間支出合計2,988元之醫療費用,堪認債務人名下佳里區農會之系爭存款確為維持其個人生活所必需,依法應留供債務人使用,以維持其基本生活尊嚴,則系爭款款無從分配予各債權人。

三、據上,本件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依前揭規定,有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前經本院110年5月12日函知債權人,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稱債務人之南縣區漁會存款存摺,於109年1月間有大額保險理賠款存入,並於存入後隨即提領,顯有規避債務及隱匿財產之等語。

惟查,依債務人前揭南縣區漁會存款存摺所示,第三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公司)確於108年2月11日分別匯入76,488元、313,512元,嗣第三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確於108年11月8日電匯34,000元,又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於109年1月20日亦匯入54,000元。

然經本院職權函詢,據和泰產險公司覆稱,與債務人並無保險契約存在,債務人係與伊公司客戶發生交通事故,該公司賠付強制險理賠金76,488元,另313,512元則係任意險理賠金;

又華南產險公司覆稱,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該保單要保人為臺南市佳里區安西里守望相助隊,該保單並無保單解金,而於108年11月間因債務人申請傷害險理賠,該34,000元為理賠保險金;

另新光產險公司函覆則為,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該保單要保人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該保單並無保單解金,而債務人於108年1月間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54,000元,亦有和泰產險公司110年7月14日(110)覆和產字第1158號函暨本院110年7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華南產險公司110年6月8日(110)華產健字第025號函及新光產險公司110年6月10日(110)新產法簡發字第135號函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所核領之上開保險理賠款均係為填補被保險人於傷害意外發生之醫療需求損害,於填補損害後,縱有剩餘,亦為數不多,爰認上開款項應無須列計為債務人之清算財產,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附表:

編號 清算財團財產 處分方法 1 牌照號碼:HM8-696,廠牌:光陽、出廠年月:西元2000年、排氣量:124 CC之機車1輛 無處分實益,不予變價 2 新光產物保險、華南產物保險及友邦人壽保險(均無保單解約金)。
3 坐落臺南市六甲區忠孝段4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一筆 4 南縣區漁會存款新臺幣2,568元(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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