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拍,286,2021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莊愛梅
聲 請 人 莊士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義雄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

因之,法院得否依上開規定准許拍賣抵押物,須以抵押權登記為準,由形式上審查,認聲請人為抵押權人,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方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字第1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民法第87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莊銘文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7年10月27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約定在設定期間內如有買賣過戶、銀行貸款應優先清償本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莊銘文於89年6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並繼承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債權額比例:聲請人莊愛梅為3分之1;

聲請人莊士賢為3分之1)。

詎清償期屆至前,相對人以共有物分割登記方式異動所有權持分,將地上建物拆除,並滅失建物建號,顯違反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72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查本件普通抵押權所登記之清償日期為117年10月27日,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固於聲請狀及109年11月11日來文表示,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已約定債務人在設定期間如有買賣過戶、銀行貸款應優先清償本抵押權,而債務人並未優先清償本抵押權,並將共有物分割登記方式異動所有權持分,將地上建物拆除,並滅失建物建號,顯違反約定,而主張依民法第872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

惟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 (一)本件相對人尚積欠之金額。

(二)關於行使本件拍賣抵押物(民法第872條規定)之要件:(1)抵押物價值減損之證據資料(台端主張建物業已滅失,應提出相關證明。

並應釋明其餘抵押物之價值已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

(2)就抵押物價值之減少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3)關於聲請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相對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其相關證據資料。

(三)如本件已符合前開(二)之要件,聲請人是否已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如: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等。

該通知已於110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民法第872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之事由,而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清償期日為117年10月27日,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足為釋明本件抵押債權清償期已提前屆至之證據資料。

經形式上審查,本件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尚有未合,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28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善化區 文正段 676 6.09 4分之1 002 臺南市 善化區 文正段 678 192.02 4分之1 分割自:15-2地號 003 臺南市 善化區 文正段 692 13.00 4分之1 分割自:15-3地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