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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許淑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英芳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志銘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109年10月9日清償,為擔保前述借款之清償,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詎第三人李志銘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
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已明確記載為相對人李英芳,有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為相對人李英芳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聲請人如欲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得行使抵押權,即應提出形式上足資證明相對人李英芳對聲請人負有債務之證明文件。
聲請人雖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債權人對於第三人李志銘之債權,而提出第三人李志銘簽發之借據影本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既僅有相對人李英芳一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第三人李志銘之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擔保效力所及,另系爭契約上復無相對人李英芳之簽章及願負保證或清償責任之約定,自形式以觀,尚難證明聲請人對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即相對人李英芳有抵押債權存在。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既不足自形式上證明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確對其負有債務,本院自無由准其拍賣抵押物,本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311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定區 六塊寮段 3271 343.00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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