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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陳素治
相 對 人 黃德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㈠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證、應收帳款之債權及票據之權利,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2年2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109年3月6日簽立借款證,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開立到期日為110年3月6日之同額本票1紙予聲請人。
又上開借款證第5點約定「本人(即相對人)承諾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及借據若有一張不兌現,其餘支票、支票或借據均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自不兌現之日加算違約金,遲延利息。」
,因相對人另簽發之面額22,500元支票經聲請人於109年10月6日提示後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是依上開借款證第5點之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款證等件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2件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等為證。
三、經查,除附表所示土地外,聲請人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坐落於附表編號2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惟該建物不在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範圍內,此部份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就附表所示土地部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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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318號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 後壁區 四安段 1148 525.00 4分之1 2 臺南市 後壁區 四安段 1269 1808.99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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