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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440號
聲 請 人 卓元宏
相 對 人 李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1至7及10至16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7及10至16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1至7及10至16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第6條復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故票據改寫處無簽名或蓋章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
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三、經查:
㈠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6所示本票之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上所記載之到期日為民國104年9月15日,係早於發票日104年11月15日,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
而聲請人陳報已於104年11月15日提示,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此提示日即為到期日。
是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雖在發票日前,尚不影響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㈢附表編號1~5、7、10~15所示本票,其到期日之記載,均經改寫,然改寫處均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依前開說明,其改寫不生效力,故此部分本票之到期日仍應依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
惟此部分本票改寫前到期日,均已因塗改而難以辨識,則此部分本票之到期日已屬無從確定,均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
而據聲請人陳報,其已於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此提示日即為到期日,聲請人請求自該日起算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是此部分本票雖視為未載到期日,惟就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並無影響,聲請人之聲請亦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其發票日中關於「月」之記載曾經改寫,改寫後為「11月」,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故此本票之發票日仍應依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
惟改寫前發票日之「月」,已因塗改而難以辨識,則編號8本票之發票日期,已屬無從確定,依前開說明,此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既屬無效,其聲請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㈤附表編號9所示本票,其發票日中關於「年」、「月」之記載均經改寫,改寫後為之「年」份無法辨識、月份為「10月」,然相對人亦未於改寫處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故此本票之發票日仍應依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
惟改寫前發票日之「年」、「月」之記載,已因改寫前、後之字體重疊而難以辨識,則編號9本票之發票日期,已屬無從確定,依前開說明,本票應屬無效。
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既屬無效,其聲請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3440號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3年8月15日 6,500元 經改寫為103年8月15日,然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日期無法辨識,視為未載到期日。 103年8月15日 (即提示日) CH810876 准許 2 103年9月15日 6,500元 經改寫,然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後之日期均無法辨識,視為未載到期日。 103年10月15日(即提示日) CH810877 准許 3 103年12月15日 6,500元 經改寫為103年12月15日,然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日期無法辨識,視為未載到期日。 103年12月15日(即提示日) CH810880 准許 4 104年2月15日 6,500元 經改寫,然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後之日期均無法辨識,視為未載到期日。 104年3月15日(即提示日) CH810882 准許 5 104年9月15日 6,500元 經改寫,然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後之日期均無法辨識,視為未載到期日。 104年10月15日(即提示日) CH810889 准許 6 104年11月15日 6,500元 104年9月15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載。 104年11月15日(即提示日) CH810890 准許 7 103年10月15日 6,500元 經改寫,然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後之日期均無法辨識,視為未載到期日。 103年11月15日(即提示日) CH810878 准許 8 發票之月份經塗改後,已無法辨識原記載內容,視為未載。 6,500元 經改寫103年11月15日,然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日期無法辨識,視為未載到期日。 ------------- CH810879 駁回 9 發票之年、月份經塗改後,均已無法辨識原記載內容,視為未載。 6,500元 104年10月15日 ------------- CH810892 駁回 10 104年1月15日 6,500元 經改寫為103年10月15日,然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日期無法辨識;又因早於發票日,故視為未載到期日。 104年2月15日(即提示日) CH810881 准許 11 104年3月15日 6,500元 經改寫為104年3月15日,然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日期無法辨識,視為未載到期日。 104年4月15日(即提示日) CH810883 准許 12 104年4月15日 6,500元 經改寫,然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後之日期均無法辨識,視為未載到期日。 104年5月15日(即提示日) CH810884 准許 13 104年5月15日 6,500元 經改寫為104年5月15日,然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日期無法辨識,視為未載到期日。 104年6月15日(即提示日) CH810885 准許 14 104年6月15日 6,500元 經改寫,然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後之日期均無法辨識,視為未載到期日。 104年7月15日(即提示日) CH810886 准許 15 104年8月15日 6,500元 經改寫,然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後之日期均無法辨識,視為未載到期日。 104年9月15日(即提示日) CH810887 准許 16 104年7月15日 6,500元 104年7月15日 104年8月15日 CH810888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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