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票,3717,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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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 王瑞發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洪顯榮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狀及附表所示本票上,均僅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送達處所,而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尚無從逕依上開資料確定相對人身分。

經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住所查調該址之全戶戶籍資料,亦無法調得相對人之戶籍資料。

是本院已以民國109年12月18日南院武非德109司票第3717號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業於109年12月21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而確定相對人身分,本為聲請人應負之協力義務,又欠缺正確身分證字號時,法院亦無從僅依相對人姓名即查得其年籍資料。

聲請人既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371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2年8月15日 100,000元 93年1月25日 CH650066 2 92年8月15日 100,000元 92年12月25日 CH650065 3 92年8月15日 100,000元 92年11月25日 CH650064 4 92年8月15日 100,000元 92年10月25日 CH650063 5 92年8月15日 100,000元 92年9月25日 CH65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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