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票,3719,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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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719號
聲 請 人 張心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強恩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強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該2紙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相對人口頭約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前付款,然經聲請人多次提示未獲付款,且相對人更換電話號碼使聲請人無從聯繫,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

又票據上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

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聲請人聲請狀稱相對人口頭約定109年1月15日前付款,並據此主張以109年1月15日為提示日並請求自該日起算利息,然聲請人亦稱相對人更換電話號碼使聲請人聯繫不上等語,則聲請人有無於109年1月15日向相對人現實提示附表所示本票即屬不明。

經本院於109年12月1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有無於109年1月15日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該通知已於109年12月24日寄存聲請人送達處所所在之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10年1月3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

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合法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371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7月15日 300,000元 未 載 CH671234 002 108年7月15日 300,000元 未 載 CH67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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