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票,3836,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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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836號
聲 請 人 許麗華

相 對 人 劉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

查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到期日原載為民國109年8月21日,經改寫為109年9月21日,然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而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相對人仍應依改寫前文義,即到期日為109年8月21日負票據責任。

而依聲請人陳報,其於該本票到期後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9月21日,已在本票改寫前之到期日後,是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雖有改寫無效之情事,惟於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383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7月3日 60,000元 109年8月3日 109年8月3日 CH390532 002 109年8月21日 60,000元 109年8月21日 (原記載109年8月21日經改寫為109年9月21日,惟改寫處未簽名,不生改寫效力) 109年9月21日 CH390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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